[31]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13页。
[28]在我们的法学研究中,随意区分的问题同样普遍存在。法条主义者显然也意识到了体系性的重要性,法律适用中的体系性也要求法学家对法律的理解呈现出某种复杂的一般和个别相联系的结构,只有如此才能说真正理解了法律。
对法律的体系性要求也正反映了这样一种理论—实践的观点。[34]理解具有理性能动性的人或群体的某一行动,正是要在这种复杂结构中来进行,法律中体系的重要性也正是在此。其次,和价值论谬误相关、但又相对独立的第二个问题在于对通说的界定和理解。宇宙是无限的和蜘蛛有八条腿可以同时为真,这两个命题逻辑上一致。这种合理化的过程就是所谓的体系化。
但是把财产权与名誉权放到同一类权利范畴下进行讨论本身也可能是任意而缺乏理性辩护的。放弃自己的独立判断,盲从权威通常不可取,但在战场上士兵对长官命令的盲从却是一种职业美德。其次,更为严重的问题是,他们动则提出立法建议或者哲学、社会学批判的法律讨论,[19]根本无助于法官裁判案件。
这就构成了体系的破裂或不圆满。这就意味着,依据通说作出判决将得到最大多数人的支持,从而也最有助于法律实现其提供稳定的可预期性和高效的社会协调功能。死者近亲属名誉利益保护说遭遇的最大困难,在于它任意地区分了死者和活人近亲属的名誉利益。[18] 法条主义者也可以持有这样一种未完全理论化合意的看法,在这一立场下,针对其他法学研究方法和法条主义或教义学的研究方法,法条主义者可以提出两点批评:首先,很多研究者往往不拿现行法当回事,无视实在法框架的现实拘束,忽视了制度可能性。
然而,我们的讨论表明,这一预设难以成立。另外,直接保护死者名誉权的教义学说同样也遭到两点基于体系考虑的质疑:首先,《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法的法律实践整体上不承认生前的人(除了胎儿)和死者具有权利能力,承认死者具有名誉权似乎违背了这个一般要求。
法律是一套指引行动的公共准则,通过确定地引导人们的预期来降低社会合作的成本。在第一个核心争议的理论性分析中,从体系性的标准看,我们把抽象的权利能力概念拓展到了除活着的自然人之外的胎儿和死者上。由此可知,单纯的可预期性显然无法为如此理解的通说提供充分的辩护。于是,司法实践要求代表国家的司法官员用一个声音说话(speaking with one voice),以此来保证法律理解的公共性,并约束法官的恣意和偏见。
(图略) 图1 假如我了解校园中心草坪里每一棵草的形态,这样的知识并不是体系性的知识(参考图1)。同案同判的意义并非追求形式上的相同案件相同处理,而是追求正确理由的适用:[12]一个案件被要求跟先前的同类案件得到相同的判决,其根据并非在于先前案件得到该判决的简单事实,而是在于该同类案件的判决本身是正确的。具有上述特征的邪恶法律很难得到有效适用,因为这样一部法律基本上无法被法律主体在理智上理解和把握。参见注[31],Ronald Dworkin书,第225页。
在根本上,实用主义要求(文本最大—理论最小化原则)无法和体系性主张(融贯—体系性)兼容,同时作出这两个主张将会导致法教义学立场的自我推翻(self-defeating)。在法律中,当我们说两个或多个法律命题或要求一致或相容,我们是在说它们作为命题可以同时为真或作为(实践)要求相容。
[37]See Thomas Hurka,Perfectionism,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3,pp.114-120; Thomas Hurka,The Best Things in Life: A Guide to What Really Matt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p.77-101. [38]Robert Alexy和Aleksander Peczenik使用的概念是融贯性(coherence),他们将其界定为:一个理论涵盖的诸多陈述越趋近于完美的支持性结构,这一理论就越融贯。在第一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指出,食物臭的性质本身给了人们不喜欢且不吃臭的食物的理由。
一旦我们把权利能力理解为因主体自身利益而被予以规范性考虑的资格,这种资格当然可以穿越生死线。我们可以在两个意义上批评张三不够理性或不理性。上述法条主义的事实标准通说概念及其辩护就蕴含着这样一种对问题解决的看法。法学在根本上是一门实践的学问。法理 近几年来,法学界兴起了一场关于法学研究方法的大讨论。以合理—可理解性的方式界定的体系性概念本身能够成立,它也能解释为什么对法律的理解需要体系性,但这一体系性概念和标准不符合文本最大化—理论最小化的实用主义原则。
在已经有正确判决的情况下,正确的判决就和已有的判决在形式上构成了同案同判这一效果。然而这个前提并不充分,人们在意名誉或许并不仅仅在意实用的利益,更在意名誉本身。
理智上可辩护的法学是一种以理论化的方式理解法律实践的学问。仅仅有理论是不够的,即便我阅读了大量生物学书籍,并了解了大量关于这种草的一般知识,这种理解仍然是片面的。
但就一种学问(scholarship)来说,它的方法论内涵并不那么独特,也面临着智识正当性的挑战。法教义学有着实用意义上不可替代的重要价值,但这种学问典范不能取代对法律义理的理智追求。
当我们说诸多命题是融贯的,这意味着诸多命题之间存在内在的关联,使得诸多命题能够构成相对统一的整体。六、重申理论与实践的关系 讨论至此,我们已经充分地考察了法教义学的融贯性—体系性要求。Michael Smith,Ethics and the a Priori:Selected Essays on Moral Psychology and Meta-Ethic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p.269. [34]See Michael Smith,The Moral Problem,Blackwell Publishing,1994.p.159. [35]参见注[1],第350页。基于这一修正,法条主义者或法教义学家会主张,因为有实在法的拘束,我们不必、也不能过度理论化地处理法律实务上的议题。
在上面这个例子中,无论通说是认可保护死者的名誉利益,还是支持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名誉利益,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确定或欠确定的难题都得到了解决。现在假设,有两种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学说:持近亲属利益保护说的教义学者提出,死者名誉权受侵害,其近亲属可获得救济,而活着的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其近亲属不得请求救济。
法教义学家们同意法教义学体系的根本意义在于增进法律人对于法律文本的理解,以一种合乎理智、可理解的方式来解说法律文本,服务于上述宗旨。[14]Jürgen Habermas,Between Facts and Norms: Contributions to a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Trans. William Rehg,The MIT Press,1996,p.306. [15]参见姜涛:《认真对待法学通说》,《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第933页。
这种理论性的分析使我们更好地理解了权利能力作为抽象概念本身,也更好地理解了死者、胎儿和活着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对死者概念最完整和严谨的界定应该是曾经存在过而现在不复存在的自然人,换言之,指的是死前的自然人。
[38]尽管他们认为体系性要求可以被交往理性(discursive rationality)所涵盖,但本文则更多从人类理智合理性(rationality as intelligibility)的角度来理解体系性。[46]在名誉权这一权利的概念上,本文预设权利利益论的理解。但在学术研究的语境下,这种对实践解决的初步看法流于简单直观,完全放弃了司法过程中的说理与论证,因而站不住脚。法学研究者的根本责任在于对既有法律的知识体系的理性重构,[55]增进人们对法律的理性把握,并以此解决司法过程中遭遇的难题。
对德沃金来说,解释是一种高度创造性的理智建构活动,法官在这一过程中也具有相当塑造法律(而非法条)究竟为何的权威性,因此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法官必须再一次进行政治正当性的辩护。[14] 那些主张建立事实通说机制的法教义学家过度并且片面地强调了法律的社会协调功能,进而混淆了司法通说具有的事实上的预测性权威和学界通说具有的规范性层面的理性说服权威。
其条文互相冲突,调整行为的范畴随意而凌乱,违反行为相容性。第二,知识的抽象性、普遍性和一般性。
Alexy与Peczernik也采纳了类似的体系概念和标准。在他们看来,法律解释是复原既存事物的保守性活动(conservative activity),要尽可能地尊重立法者的权威,尊重法律文本,尽可能克制地对法律文本进行理解、解说和解释。